为了加强城镇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增强市民环保意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增强市民环保意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城镇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住宅小区实施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制度。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生活垃圾具体投放时间段,每日投放时间段不少于两个。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产生者责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投放容器。
第五条 本市城镇住宅小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制度。
督导员可以由物业服务工作人员、志愿者、保洁人员等担任,也可以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募。
督导员负责开展城镇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督促检查分类投放,对违反规定的投放行为进行劝阻。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督导员业务培训。
第六条 城镇住宅小区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应当定期收集,分类运输;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定点收集,日产日清。
城镇住宅小区产生的园林垃圾、装修垃圾、大件垃圾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鼓励城镇住宅小区易腐垃圾采用堆肥等方式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扶持政策,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与生活垃圾收运体系在收集、运输、中转等环节的紧密合作。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在城镇住宅小区设置便民回收点或者回收设施。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住宅小区内发现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引导和动员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城镇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