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668661/2018-20809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8-12-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ZJJC01-2018-0060 | 有效性: | 有效 |
发文字号: | 台政办发〔2018〕83号 |
信息来源: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时间: 2018- 12- 20 11: 53 | 浏览次数: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和传播工作, 增强全 民防灾减灾意识, 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使用效率, 有效防御和 减轻气象灾害, 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浙江省气 象灾害防御条例》《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等 要求,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内发布与传播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由气象主 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向社会公 众发布的预警信息。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类和标准按照浙江省气 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 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 助部门和单位通报;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 警信号和混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近似信号。
第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属地发布。 县级气象主管机 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及其管辖海域的预警信号制 作、发布、变更和解除。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 门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或利用现有的传播设施, 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途径。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备案气象灾害预警信 号权威发布和传播渠道, 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其他媒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播发或刊登的气象灾害预 警信号,必须引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权威发布和传播渠道的信息, 并标明来源; 引用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内容必须完整, 包含气象 台站名称、发布时间和预警区域等, 不得擅自删改气象灾害预警 信号内容, 不得传播虚假、过时和其他误导公众的气象灾害预警 信号。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 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获取 机制, 准确、及时、无偿向社会播发或刊登即时气象灾害预警信 号。
通信运营企业应建立预警信号快速传播绿色通道, 并对台 风、暴雨、寒潮、暴雪、道路结冰、大雾、霾、雷电、冰雹等可 能造成较大危害的红色预警信号实行全网发布。
第九条 广播、电视、网站、新媒体等应有明确版面(画面、 时段) 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 布的, 应当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 以文字或语 音形式发布的, 应当明确指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名称、含义及相 关防御指南。
第十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出后, 当地电视频道应在收到蓝色、黄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15 分钟内于电视画面上悬挂预警图 标, 并在预警时效内每逢整点、半点悬挂 5 分钟, 同时配合显示 滚动文字预警信号内容及有关防御措施; 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 警信号应在收到后 10 分钟内于电视画面上悬挂预警图标,并在气 象灾害预警解除前持续悬挂, 同时配合显示滚动文字预警信号内 容及有关防御措施。
当地广播电台应在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 10 分钟内播发, 蓝色预警每小时播发一次, 黄色、橙色预警每 30 分钟播发一次, 红色预警每 15 分钟播发一次。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预警解除后,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权威发 布渠道应在 5 分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解除通知, 气象灾害 预警信号权威传播渠道应在 15 分钟内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解 除通知, 并停止预警信号的刊播。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户外 电子显示大屏、公交车载显示屏等社会传播设施接收和显示气象 灾害预警信号功能, 扩大信息传播覆盖面。
第十三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景区、学校、医院、 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广播等途径及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 防御指南。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收当地气象主 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 应采取有效措施, 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带来的损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主动了解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 预警信号对应的防御指南, 采取相应的自救互救措施, 并配合当 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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