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668661/2018-20789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8-09-2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ZJJC01-2018-0041 | 有效性: | 有效 |
发文字号: | 台政办发〔2018〕58号 |
信息来源: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时间: 2018- 10- 19 14: 48 | 浏览次数: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2018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建筑管理) 2018 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 保障城乡规划实施,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台 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 国家、 浙江省有关技术 标准、规范,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州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 立地 式农民建房另行规定。
第三条 在台州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 除按照本规定执行 外, 尚应符合国家、浙江省、台州市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 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50137-2011 )。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 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第六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当符合《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表》(见附件 2 )的规定。附件 2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 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七条 建筑与建筑之间分为平行关系、垂直关系。当既非 平行也非垂直关系时, 按照下列标准控制:
(一) 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60 度时, 按照平行关系 控制。
(二) 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 60 度时, 按照垂直关系控制,但山墙面面宽大于 22 米时,按平行关系控制间距。
第八条 各类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 日照间距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低层、多层、板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的日照 间距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主朝向为正南北向时, 正向间距在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15 倍, 旧区改建项目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1 倍。
2. 当遮挡建筑方位偏东或者偏西时,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按照表 1 换算。
表 1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 | 0°~ 15°(含) | 15°~ 30°(含) | 30°~ 45°(含) | 45°~60°(含) | >60° |
折减值 | 1.0L | 0.9L | 0.8L | 0.9L | 0.95L |
备注: 1. 表中方位为正南向( 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 L 为正南向居住建筑的标准日照间距(米) 。
3. 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板式居住建筑之间。
(二) 点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不小于该 点式高层建筑高度的 0.7 倍, 且南北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日照间 距不得小于 28 米。
(三) 低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最小日照间距不得小于 13 米; 多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最小日照间距不得小于 18 米。
(四) 高层、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 时的最小日照间距大于 80 米时, 在满足日照分析要求的条件下, 可按 80 米控制。
(五) 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商店等无日照要求的用房, 其 日照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控制:
1. 当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时, 日照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无 日照要求的高度。
2. 当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点式高层建筑、 板式高层建筑或者超高层建筑时, 日照间距计算可扣除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商 店等无日照要求用房的建筑高度(按无日照要求用房的层高计 算)。
3. 当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的场地标高高差大于等于 0.6 米时, 日照间距高度应计算场地高差。
第九条 低层、多层建筑与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 的间距按照《低层、多层建筑与低层、多层居住建筑(不包括老 年人居住建筑) 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见附件 3 )的标准控制。 高层、超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照《高层、超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见附件 4 )的标准 控制。建筑垂直布置时, 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被遮挡居住建筑下 部的无日照要求用房高度。
第十条 居住建筑之间的侧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低层与低层建筑之间、低层与多层建筑之间、多层建 筑与多层建筑之间的侧向间距不得小于 6 米。
(二) 高层、超高层建筑与各种层数建筑之间的侧向间距不 得小于 13 米。
第十一条 高层、超高层建筑(或相应高度其他工程、山体 等的日照计算范围内) 与处于其日照遮挡客体范围内的居住、文 教、卫生类建筑应满足日照分析要求。
第十二条 低层、多层建筑与被遮挡的老年人居住建筑、医 院病房楼、休(疗) 养院寝室、幼儿园及托儿所的活动室、寝室的建筑日照间距,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南北向平行布置时, 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 1.5 倍(在旧区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 1.3 倍) ;当建筑朝向偏东或 者偏西时,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按照表 1 换算。
(二) 其他布置形式按照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的 1.3 倍控 制。
(三) 最小间距、侧向间距按照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要求 控制。
第十三条 低、多层居住建筑同北侧低、多层非居住建筑的 间距不得小于 10 米; 低、多层居住建筑同北侧高层、超高层非居 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 13 米; 高层、超高层居住建筑同北侧低、 多层非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13 米; 高层、超高层居住建筑同北 侧高层、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18 米。
第十四条 建筑日照间距计算。
(一) 居住建筑凸阳台连续长度不超过 12 米或累计总长度 (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 不超 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 70%的(含 70% ),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 外墙计算; 累计超过 70%或连续长度超过 12 米的, 应以凸阳台 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凹阳台按照凹阳台外墙边计算。
(二) 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 2.8 米宽(轴线尺寸) 的凸出部 分(如楼梯间) ,凸出长度不超过 1.2 米(轴线尺寸) ,且凸出 部分宽度之和不超过整幢建筑长度的 1/5,可不计入建筑日照间距。如有凸出宽度不超过 2.8 米(轴线尺寸) ,但凸出超过 1.2 米(轴线尺寸) 时, 按照 1/2 计算; 凸出宽度大于 2.8 米(轴线 尺寸) ,按照凸出最外边缘计算。
(三) 有挑檐建筑物, 按照遮挡建筑北侧挑檐外边线到被遮 挡建筑外墙边计算。
(四) 突出屋面或者墙体的通风道、烟囱、空调隔板、透空 装饰构件等附属设施和通信设施、空调冷却塔等设备不计入间距。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十五条 建筑物退让基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 铁路、轨道交通、电力线路、地下管线的距离, 除符合消防、环 保、防灾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范要求外, 还应当符合已批准的详 细规划和本章规定。
第十六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布置的各类建筑, 其离边界距离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低层、多层建筑后退基地东、西边界不小于 3 米,后 退基地南边界不小于 5 米; 高层建筑后退东、西、南边界均不小 于 7 米; 超高层建筑后退各边界不小于 10 米。
(二)当基地北侧界外为未建设的规划居住、文教、卫生类 日照分析对象用地时, 建筑后退基地北边界的距离不小于日照间 距的 1/2;当基地北侧界外为未建设的规划居住、文教、卫生类 日照分析对象用地与基地相隔一条城市道路时, 板式高层建筑后退基地北侧城市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日照间距的 1/2。
(三)当基地北侧界外为已建设的居住、文教、卫生类日照 分析对象和非居住、文教、卫生类日照分析对象用地时, 低层、 多层建筑后退基地北边界不小于 5 米, 高层建筑后退基地北边界 不小于 7 米, 超高层建筑后退基地北边界不小于 10 米。
(四) 当基地界外为河道、绿化、高压走廊、历史街区等特 殊建筑物时, 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 定。
(五) 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应当符合本规定。因基地条 件限制不能符合时, 须与相邻地块产权人签订协议并经市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核准, 在确保满足有关规范的条件下, 可适当缩减建 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
(六) 相邻地块建设项目地上建筑联体建造的, 联建部分可 不退让边界, 但各地块应满足各自的技术经济指标和其他相关规 范要求。
第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筑物, 其 后退距离应当视规划道路的红线宽度、性质和视距三角形的要求 确定。视距三角形的后退, 宽路窄路相交的交叉口按照窄路控制 (窄路宽度为 26 米及以下), 宽路与宽路相交的交叉口按照较宽 路控制, 具体按照表 2 执行。
表 2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表
道路红线宽度d (米) |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米) | |||||
超高层 建筑 | 高层 建筑 | 低、多层 建筑或裙 房 | 超高层 退交叉 口 | 高层退 交叉口 | 低、多层建筑 或裙房退 交叉口 | |
12 ≤d≤26 | 12 | 8 | 6 | 15 | 12 | 8 |
26<> | 15 | 10 | 6 | 18 | 15 | 8 |
42 ≤d≤50 | 18 | 12 | 8 | 20 | 18 | 12 |
d>50 | 20 | 15 | 10 | 25 | 20 | 15 |
第十八条 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的影剧院、游乐场、体育 馆、展览馆、大型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建筑及对周边道路交通 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建筑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距 离除符合表 2 规定外, 最小不小于 20 米, 并应当留足地面停车泊 位、回车场地和人流集散广场。
第十九条 沿城市高架快速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的后退控制距离不得小于 30 米,其沿高 架道路匝道边缘线的后退控制距离不得小于 15 米。
第二十条 市域铁路地上段和地下段两侧新改建、扩建建筑 物, 其后退距离应符合《台州市市域铁路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 有关规定, 同时满足环评、消防、结构等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有轨电车两侧新改建、扩建建筑物, 其后退距 离参照《台州市市域铁路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台州中心城区范围内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 建的建筑物, 经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按照本章第十七条执行。
台州中心城区范围外, 在公路两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建 筑控制区:
(一) 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外两侧不小于 30 米。
(二) 国道两侧边沟外缘外不小于 20 米。
(三) 省道两侧边沟外缘外不小于 15 米。
(四) 县道两侧边沟外缘外不小于 10 米。
(五) 乡道两侧边沟外缘外不小于 5 米。
(六) 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 50 米。
(七)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须依照国 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后退各类边线, 以建筑物最突出的外墙 边线为准。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或者基地边界留出的空地用于绿 化及敷设工程管线, 不得建造建筑物。地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 基地边界大于等于 5 米时, 允许阳台(不包括封闭阳台)、雨篷、 檐口、台阶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 1/6 的范围内安排。
第二十四条 围墙、门卫室、机械停车设施的退界距离按照 下列标准控制:
(一) 商业、酒店、文化体育、商务办公、交通枢纽等对公众 开放的公共设施周边, 沿城市道路一侧不得设置围墙; 公共建筑因 涉及保密、安防、环保等特殊要求沿城市道路确需修建围墙的, 宜 采用透空式, 围墙立面应进行美化设计。
(二)住宅小区应采用通透式围墙, 且通透率不得小于 50%。 围墙后退范围内为面向公众开放的绿地。
(三) 围墙外缘线后退红线宽度 42 米以上城市道路红线不 少于 3 米,后退红线宽度 26 米至 42 米城市道路红线不少于 2 米, 后退红线宽度 26 米以下城市道路不少于 1 米。围墙基础不得逾越 规划建设用地红线。
围墙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 围墙中心线与用地线吻合。
(四)门卫室建筑高度小于 5 米,且建筑面积小于 80 平方米的, 建筑后退可按围墙后退距离控制; 门卫室建筑高度大于 5 米, 或建 筑面积大于 80 平方米的, 按建筑后退距离控制。大门后退距离可按 围墙后退距离控制。门卫室的基础不得逾越规划建设用地界线。高 度不超过 5 米的机械停车设施退让围墙不少于 1.5 米; 高度超过 5 米的机械停车设施按建筑后退距离控制。
第五章 地下空间
第二十五条 地下建(构) 筑物的退界距离按照下列标准控 制: 地下建(构) 筑物后退规划建设用地界线的距离, 不宜小于 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 0.7 倍, 且不小于 5 米; 若按上述规定, 后退规划建设用地界线距离 要求确有困难的, 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 经相 应的技术论证, 其距离可适当缩小, 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 3 米, 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线。
第二十六条 相邻新建高层、超高层建筑地下室设置连接通 道的, 通道净宽不小于 6 米, 净高度不小于 2.8 米, 由相关建设 单位协商落实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七条 因交通需要预留地下通道的,应符合下列规 定:
(一)地下通道的净宽不得小于 6 米, 净高不得小于 2.8 米, 通道顶部覆土厚度不得小于 1.5 米并满足管线布设的要求。
(二) 地下通道露出地面的结构外边缘与相邻底层建筑外边 线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 3 米。不能满足的, 应当专题论证, 并征 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 用地条件受限的, 地下通道可以超出用地红线布置。
(四) 鼓励地下通道、轨道车站通道与建筑合理连接。
第二十八条 相邻地块建设项目协商地下室联体建造的, 可 不按上述要求控制连接处退界距离, 但应满足其他相关规范的要 求。
第二十九条 利用代征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 由建设单位 投资建设地下停车场应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并可计入建设项 目的停车泊位指标。
第三十条 除停车、人防、公共配套设施外, 设置地下商业、 文娱等功能应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该部分的商业、文娱等地 下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地下室设置商业、文娱等功能时, 需按实 际使用功能配建停车位。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日照、建筑 间距、消防等方面规范外, 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 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 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 物, 其建筑总高度(算至最高点, 包括天线、避雷针等构件) 应 当符合净空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周 围以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其建 筑总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并进行视线分析, 提出控制高度和 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山体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其建筑 高度应当符合相应地段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若无城市设计, 应当进行视线景观分析,根据山体高度合理确定建筑物控制高度, 山体上部 1/3 宜在城市主要视点的可视范围内。
第三十五条 在计算建筑日照间距时, 建筑高度按照下列规 定计算:
(一) 平屋面建筑: 室外地坪至屋顶女儿墙顶的高度。
(二) 坡屋面建筑: 屋面坡度小于等于 35°时, 高度算至檐 口; 屋面坡度大于 35°时, 屋脊线平行于相关建筑的算至屋脊线, 屋脊线垂直于相关建筑的算至山墙斜坡的中点。
(三)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设备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用 房, 其高度在 6 米以下, 且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 积 1/5 的, 不计入建筑高度。玻璃栏杆和镂空率大于 60%的栏杆 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四) 有建筑限高要求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安 全保密等) ,按照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五) 建筑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时, 自地块内各建筑主楼对 应的室外地坪加权平均值计算建筑高度。
(六) 特殊地形建筑空间, 当计入地上建筑面积时, 计算整 栋建筑高度不得扣除该建筑空间的建筑高度; 当不计入地上建筑 面积时, 计算整栋建筑高度可以扣除该建筑空间的建筑高度。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三十六条 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应当按照《台 州市城市绿线规划》进行规划、建设。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表 3 规定。 表 3 台州市区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表
项目类别 | 绿地率指标(不低于) |
新建居住区 | 30% |
商业 | 20% |
仓储、交通枢纽 | 10% |
三类工业用地 | 20% |
商住、商办、写字楼 | 25% |
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老年人居住建筑、365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总部_365bet在线娱乐_365be是啥 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 | 35% |
其他项目(不含工业项目、市政项目) | 30% |
备注: 1. 旧区改建项目可酌情降低 3 ~5 个百分点,旧区改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 25%。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上述标准进行配建的地块, 可酌情降低标准, 并在控制 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需要配建的绿地率指标下限。
2. 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铁路、船舶设备制造业等行业有特殊要求的, 绿地 率按其行业要求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联排排屋底层院落内设置围挡的, 其围挡院落 (包括公众不可进入的下沉式庭院) 内的绿地不计入该工程绿地 率。
除上述联排排屋外, 其余住宅建设项目底层不得设置围挡 (包括公众不可进入的下沉式庭院) ,绿地应向小区公众开放。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 5 公顷以上的住宅小区, 应设置 集中绿地, 集中绿地设置要求应满足每边宽度不小于 8 米、面积 不小于 400 平方米和不少于 1/3 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 影线范围之外的日照环境要求。
集中绿地内的景观水体、园路和园林铺装可计入绿地面积, 但铺装及水系面积应小于 30%。集中绿地内要求设置一定的休憩 设施。
第八章 建设工程停车泊位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的停车泊位配建标准按 照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 设置规则和 配建标准》( DB331021-2013 )执行。公共租赁房和廉租房等保 障性住房机动车按每户 0.3 辆配置。物流仓储等机动车参照工业配置停车泊位。工业项目中, 职工宿舍的停车位配建标准按照每 100 平方米不少于 0.3 个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筑面积 10000 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超市、农 贸市场、专业市场等的商业建筑要配置集中地面机动车停车泊位 (不含二层及以上和屋面停车) ,其中农贸市场、专业市场、批 发市场不应少于该地块商业机动车停车泊位总数的 20%;大型超 市不应少于该地块商业机动车停车泊位总数的 10%。
第四十二条 实行人车分流的居住小区, 按浙江省工程建设 标准《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 设置规则和配建标准》要求配 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外, 应当在其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增加设置 不少于每百户 3 个的地面访客机动车停车泊位, 车位设置在小区 出入口附近, 便于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学、 小学、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用地, 除按照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 设置规则和配 建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外, 应按照每 100 位学生 3 个以 上车位应对上下学高峰时段接送车辆停放要求设置临时停车区。
第四十四条 配建停车场(库) 应当就近设置, 并宜采用地 下或者多层车库。设置机械式机动车停车泊位, 按机械式停车泊 位总数的 0.7 倍计入该项目机动车停车泊位指标。住宅项目设置 的机械车位不计入停车位配建指标。微型车位(折算前车位数) 计入该项目机动车停车泊位指标数量不得超过应配建指标的2%。
第四十五条 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布置与设计, 应当考虑将来转为机动车停车泊位的需要。居住建筑的非机动车停车位宜在 地下车库内设置, 电动自行车充电桩按电动汽车充电停车位配建 比例参照执行。
第四十六条 住宅地下室设置商业、办公等非住宅配套车位 时, 商业、办公等非住宅配套车位同住宅配套车位应分区域设置, 分区管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绿心生态区和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廊道内的 建筑物形式、体量、高度、色彩等, 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不 得损害生态区、生态廊道的自然景观。建筑屋顶宜采用坡顶形式。
第四十八条 建筑沿城市道路(红线宽度 36 米及以上)应当采用封闭阳台,且原则上不得放置空调外机,确需放置时必须作遮掩处理。
第四十九条新建高层住宅除顶上两层外, 不得设置通高阳台、错层阳台和花架等装饰构件。
第五十条 严禁搭建有碍观瞻的建(构) 筑物。凡需在屋顶 设屋顶水箱、空调冷却塔等附属设施或者构筑物的, 在建筑施工 图阶段必须明确位置及遮掩措施,并在立面和剖面图上明确表示。
第五十一条 住宅标准层及屋顶不得设置无实际使用功能 的造型柱、片墙、连梁、构架等。
第五十二条 住宅户内不得设置通往公共屋面的门、楼梯。
设置窗户时, 窗台高度不得低于 0.9 米。
第五十三条 叠排排屋的套型建筑面积不应小于 180 平方 米, 联排排屋的套型建筑面积不应小于 240 平方米。
第五十四条 市区新建住宅小区, 要以社区为单位配套建设 社区商业中心, 不得设置沿街底商。确需设置商业用房的, 应集 中安排, 块状布局。
第五十五条 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公共建筑(商业网点除 外)应当符合公共建筑的相关标准, 并满足下列要求(规划条件、 土地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一) 不得建设公寓式酒店、产权式酒店、公寓式办公、酒 店式办公、单元式办公等用房。
(二) 酒店(宾馆) 不得分割销售。
(三) 办公建筑应当采用公共走廊式或者大空间布局并设置 公共卫生间, 开水间或者饮水供应点、管道井应当集中设置。内 部平面禁止采用住宅、公寓、别墅等居住建筑平面形式。
(四) 办公建筑每个分割单元产权建筑面积不少于 300 平方 米, 产权分割单元在建筑方案和建筑施工图中予以明确。
(五) 办公建筑除食堂外, 不得设置厨房和燃气管道。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该物业《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 7‰的比例配置, 其中 3‰为物 业管理办公用房、 4‰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物业均为非住宅时, 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该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 3‰,其中物业管理经 营用房不少于 1.5‰。物业管理用房按照上述规定比例计算的配 置建筑面积少于 50 平方米时, 按照建筑面积 50 平方米配置。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宜集中安排一处, 不应 超过 2 处。
第五十七条 城镇新建住宅项目, 应按套内建筑面积不低于 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3‰且最低不少于 50 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居 家养老服务用房(老年活动用房) 。
第五十八条 下部为商业、办公等非住宅, 上部为住宅的临 街建筑物的出入口(包括疏散出入口) 不得向住宅区内开设。
第五十九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 需要预留架设穿 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 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空中人行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 6 米, 廊道下的净空 高度不小于 5.5 米。
(二) 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符合上述规定的廊道, 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计 算。
第六十条 同一地块内, 住宅小区中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和 高层、超高层居住建筑混建时, 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和相邻的高 层、超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高度高差最少应按 1:4 比例控制。
第六十一条 低层住宅, 四面围合长度超过 3/4 以上的半围 合空间为天井, 天井视同户内通高。
第六十二条 居住建筑相连的下沉式庭院(含斜坡式、台阶 式、直立式等) ,以起点开始计算, 其全部投影面积计入建筑密 度。
第六十三条 采光井进深大于 1.5 米的, 其全部投影面积计 入建筑密度。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按浙江省工程建设标 准 《 建 筑 工 程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和 竣 工 综 合 测 量 技 术 规 程 》 (DB33/T1152-2018 )执行。
第六十五条 各县(市) 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 制订适用 于本区域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2018 年 10 月 1 日后出让(或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筑工程项目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 1. 名词解释
2.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表
3. 低层、多层建筑与低层、多层居住建筑(不包括老年 人居住建筑) 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
4. 高层、超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
附件 1
名词解释
1. 建筑基地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基地, 即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用地, 指规 划用地范围内除城市道路、绿地等代征用地外的净用地。
2. 居住建筑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建筑, 包括住宅、老年人居住建筑、居住 用地内的集体宿舍以及大、中、小学学生宿舍。
3. 建(构) 筑物高度
本规定所称的建(构) 筑物高度是指室外地面到檐口、女儿 墙和屋脊线或屋顶最高处等位置之间的垂直距离。
( 1 )平屋面建筑: 室外地坪至屋顶女儿墙顶的高度。
(2 )坡屋面建筑: 室外地坪至屋脊与檐口的平均值的高度。
4. 建筑间距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间距, 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 飘窗、幕墙) 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5. 低层建筑
本规定所称的低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小于等于 10 米的建筑。
6. 多层建筑
本规定所称的多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大于 10 米、小于等于24 米(住宅 27 米) 的建筑。
7. 高层建筑
本规定所称的高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住宅 27 米) 小于 100 米的建筑。
8. 超高层建筑
本规定所称的超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 100 米(含 100 米) 的建筑。
9. 点式高层建筑
本规定所称的点式高层建筑, 指总建筑面宽小于等于 36 米 (按照建筑物的最突出部分和建筑的展开面计) 的高层建筑。
10. 板式高层建筑
本规定所称的板式高层建筑, 指非点式高层建筑的其他高层 建筑。
11. 地下室
本规定所称的地下室, 是指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 超过室内净高的 1/2 的空间。
12. 机械式停车库(位)
本规定所称机械式停车库(位) ,是指采用机械式停车设备 存取停放车辆的停车库(位) 。机械式停车每个停车位最小净高 不小于 2 米。
13. 旧区改建
本规定所称旧区, 是指改造区域内及其相邻地块内有保留建筑或修缮建筑的区块。
14. 轨道交通
本规定所称的轨道交通, 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 共客运交通系统, 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 车系统、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
15. 联排排屋
本规定所称的联排排屋, 是指两户及两户以上左右并排成一栋 建筑(从底层到顶层均为一户) 且层数不大于三层。
16. 叠排排屋
本规定所称的叠排排屋, 是指两个单元以上左右并排成一栋建 筑, 每单元从底层到顶层为两户, 上下叠放且层数不大于四层。
17. 围挡
本规定所称的围挡, 是指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所采取的措 施。
18. 日照遮挡
本规定所称的日照遮挡, 是指从遮挡建筑引日照正南北法 线, 同北侧建筑有交点, 则南侧建筑为遮挡建筑, 建筑间距按日 照间距控制; 若无交点, 则南侧建筑为非遮挡建筑, 建筑间距按 最小建筑间距控制。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夹角小于等于 60 度, 按平行关系控制;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夹角大于 60 度, 按非平 行关系控制。
附件 2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表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 居住用地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商业设施用地 | 工业用地 | 物流仓储 用地 |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 | 公用设施用地 | 绿地与广场 用地 | ||||||||||||||||||||||||||||
R | A | B | M | W | S | U | G | |||||||||||||||||||||||||||||
R 1 | R 2 | R 3 | A 1 | A 2 | A 3 | A 4 | A 5 | A 6 | A 7 | A 8 | A 9 | B 1 | B 2 | B 3 | B 4 | B 9 | M 1 | M 2 | M 3 | W 1 | W 2 | W 3 | S 1 | S 2 | S 3 | S 4 | S 9 | U 1 | U 2 | U 3 | U 9 | G 1 | G 2 | G 3 | ||
低层居住建筑 | √ | √ | ○ | |||||||||||||||||||||||||||||||||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高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宿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居 住 小 区 及 小 区 级 以 下 | 幼托 | √ | √ | √ | ||||||||||||||||||||||||||||||||
文 化 设 施 | √ | √ | √ | |||||||||||||||||||||||||||||||||
体 育 设 施 | ○ | ○ | ○ | |||||||||||||||||||||||||||||||||
商 业 设 施 | ○ | √ | √ | |||||||||||||||||||||||||||||||||
卫 生 服 务设施 | ○ | √ | √ | |||||||||||||||||||||||||||||||||
养 老 助 残设施 | ○ | √ | √ | |||||||||||||||||||||||||||||||||
行政办公设施 | ○ | √ | ○ | √ | √ | ○ |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 居住用地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商业设施用地 | 工业用地 | 物流仓储 用地 |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 | 公用设施用地 | 绿地与广场 用地 | |||||||||||||||||||||||||||
R | A | B | M | W | S | U | G | ||||||||||||||||||||||||||||
R 1 | R 2 | R 3 | A 1 | A 2 | A 3 | A 4 | A 5 | A 6 | A 7 | A 8 | A 9 | B 1 | B 2 | B 3 | B 4 | B 9 | M 1 | M 2 | M 3 | W 1 | W 2 | W 3 | S 1 | S 2 | S 3 | S 4 | S 9 | U 1 | U 2 | U 3 | U 9 | G 1 | G 2 | G 3 | |
文化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等院校、 中等专业学校 | √ | ||||||||||||||||||||||||||||||||||
中、小学 | ○ | ○ | √ | ||||||||||||||||||||||||||||||||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
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 | ||||||||||||||||||||||||||||||
社会福利设施 | ○ | ○ | √ | ||||||||||||||||||||||||||||||||
宗教活动场所 | ○ | ○ | √ | ○ | |||||||||||||||||||||||||||||||
零售商业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农贸市场 | ○ | ○ | √ | ||||||||||||||||||||||||||||||||
批发市场 | √ | ○ | ○ | ○ | |||||||||||||||||||||||||||||||
餐饮设施 | ○ | ○ | √ | ○ | ○ | ||||||||||||||||||||||||||||||
旅馆 | ○ | ○ | √ | ○ | |||||||||||||||||||||||||||||||
综合性办公 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娱乐康体设施 | ○ | ○ | ○ | √ | ○ |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 居住用地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商业设施用地 | 工业用地 | 物流仓储 用地 |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 | 公用设施用地 | 绿地与广场 用地 | |||||||||||||||||||||||||||
R | A | B | M | W | S | U | G | ||||||||||||||||||||||||||||
R 1 | R 2 | R 3 | A 1 | A 2 | A 3 | A 4 | A 5 | A 6 | A 7 | A 8 | A 9 | B 1 | B 2 | B 3 | B 4 | B 9 | M 1 | M 2 | M 3 | W 1 | W 2 | W 3 | S 1 | S 2 | S 3 | S 4 | S 9 | U 1 | U 2 | U 3 | U 9 | G 1 | G 2 | G 3 | |
公用设施经营 网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无污染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轻污染工厂 | √ | √ | |||||||||||||||||||||||||||||||||
重污染工厂 | √ | ||||||||||||||||||||||||||||||||||
普通仓库 | ○ | ○ | ○ | ○ | ○ | √ | √ | √ | |||||||||||||||||||||||||||
危险品仓库 | √ | ||||||||||||||||||||||||||||||||||
公共交通设施 | ○ | ○ | ○ | √ | |||||||||||||||||||||||||||||||
社 会 停 车 场 (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供应设施 | ○ | ○ | √ | ○ | ○ | ○ | |||||||||||||||||||||||||||||
消防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表示允许设置, ○表示有条件允许设置, 空格表示不允许设置。
附件 3
低层、多层建筑与低层、多层居住建筑 (不包括老年人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
台政办发〔2018〕58号关于印发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2018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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