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无《道路运输证》车辆参加客运经营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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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由: X年X月X日,S市运管部门在联合稽查时,发现李某驾驶H市运输公司下属大客车,在该市风景区门口接送游客。经查实,此大客车为H市运输公司所有,将20名游客从H市秀英区接送到S市南山寺,再将客人送回H市,期间车费由H市运输公司与旅行社结算。另外,该车辆《道路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为“H市内包车客运”。S市运管部门当场对该车辆作出暂扣处理并出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车辆驾驶员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 据此,S市运管部门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H市运输公司作出第011号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1万元。 二、行政相对人意见 H运输公司认为法规适用错误,过罚不当。遂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向法院起诉及上诉。理由如下: 1、本案涉案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证》,只是没有按规定的线路运行,与无《道路运输证》的情况有本质的区别: 2、本案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符合性能、技术、安全等要求,S市运管部门将其与未办理任何形式《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在处罚上同等,违反公平公正及合理性原则。 三、法院意见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但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行为,从语义上解释,至少包括以下三种行为:1、未办理过任何道路运输证:2、使用作废、失效、伪造、变造的道路运输证;3、使用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道路运输证。 2、上诉人客车如要从事市际(H市一S市)客运包车经营,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必须要取得H市和S市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即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其经营范围应为“市际包车客运”。 3、上诉人使用H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发的、其经营范围为“市内包车客运”的道路运输证,从事市际包车客运的行为,实际上属“使用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道路运输证”的行为,也就是等同“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但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行为。 4、S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对上诉人以上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终审判决维持处罚决定。 【思考与启发】 一、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但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行为,从语义上解释,至少包括以下三种行为 1、未办理过任何道路运输证 2、使用作废、失效、伪造、变造的道路运输证 3、使用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道路运输证。 二、H大客车如要从事市际(海口市一三亚市)客运包车经营,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必须要取得H市和S市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即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其经营范围应为“市际包车客运”。 三、H公司大客车使用H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发的、其经营范围为“市内包车客运”的道路运输证,从事市际包车客运的行为,实际上属“使用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道路运输证”的行为,也就是等同“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但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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